轉經濟部修正「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貸款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生效 一、因應全球貿易環境快速變遷,產業應加速朝創新化、智慧化及高值化發展 ,為支持中小企業升級轉型,特訂定本要點。 二、貸款資金由本國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貸款風險由本國承貸金融 機構承擔。 三、本貸款得遴選經理銀行辦理融資管理業務。承貸金融機構應於核准申貸企 業申請本貸款案件後,向經理銀行取得額度編號,未於取得額度編號之日 起三個月以內完成第一筆動撥者額度失效。 四、貸款總額度及委辦手續費: 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五千四百億元,承貸金融機構承辦本貸款之委辦手續 費計算方式如下: (一)貸款總額度新臺幣一千億元以內,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依實際貸放平 均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支付,支付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最長五年 ,並得視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財務狀況調整委辦手續費率及支付期間。 (二)貸款總額度逾新臺幣一千億元至三千億元以內之部分,由行政院國家 發展基金依實際貸放平均餘額以年息百分之零點七支付,支付期間自 撥貸之日起算最長三年,並得視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財務狀況調整委 辦手續費率及支付期間。 (三)貸款總額度逾新臺幣三千億元至五千四百億元以內之部分,或於中華 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申請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者,由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依實際貸放平均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一支付,支付期 間自撥貸之日起算最長三年,並得視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或相關預算等 經費調整委辦手續費率及支付期間。 承貸金融機構核貸金額累計達所定貸款總額度時,應停止受理本貸款申請 。 五、申請貸款對象須為取得經濟部依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審查作業要點 核發核定函之中小企業。 六、貸款用途: (一)興(擴)建廠房、營運場所及相關設施。 (二)購置機器設備。 (三)中期營運週轉金。 七、貸款額度及申請期限: (一)每一投資計畫貸款額度視申貸企業財務狀況由承貸金融機構核定,最 高不得超過該計畫投資成本百分之八十,得分批動用,惟不得借新還 舊及循環動用。 (二)依據申貸企業向投資臺灣事務所申請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之日 期,貸款申請期限如下: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申請者,應於一百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 2.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提出申請者, 應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 。 3.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提出申請者, 應於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 。 貸款額度應於前項第二款各目所定貸款申請期限屆滿日之翌日起五年內, 且不逾投資計畫迄日,動撥完畢。 八、貸款利率最高不超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息。 九、貸款期限以十年為原則,含寬限期最長三年;並得由承貸金融機構視申貸 企業實際需要,酌予延長或展延貸款期限。 十、擔保條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單一申貸企業申請本貸款信用保 證之融資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億元,不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所定同一企業保證融資總額度上限之限制,保證成數最高九點五成,保證 手續費年費率最高百分之零點三。 十一、申貸程序: (一)本貸款作業準則由承貸金融機構訂定之。 (二)承貸金融機構依據申貸企業之投資計畫,審查其計畫可行性及償還 能力等據以核貸。 十二、使用監督: (一)申貸企業資格有爭議時,由承貸金融機構洽經理銀行協助認定,經 理銀行無法認定時,由經理銀行洽請經濟部認定。 (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經濟部、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 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各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 申貸企業處調查有關貸款運用情形,申貸企業不得拒絕。 (三)申貸企業應保持確實完整之會計紀錄及憑證,如有移用貸款情事, 承貸金融機構應即通知經濟部,並將該案自違約事實發生日起已支 付之委辦手續費全部歸還;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或中小企業 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停止支付委辦手續費。 (四)申貸企業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或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付承貸金融 機構該案之委辦手續費期間,如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 生相關法律,且經認定為情節重大者,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停止支付委辦手續費,承貸金融 機構並應將違法期間內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對 該案已支付之委辦手續費全部歸還。 (五)前款有關申貸企業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情 節重大之認定,由經濟部另定之。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經濟部、承貸金融機構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規定辦理。